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96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為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未曾收受,原審竟認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致認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駁回上訴之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據繳納裁判費,致上訴不合程式,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非以應受送達人親收或其家屬代為收受為必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時,經1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應受送達人有無前往領取文書,在所不問。經查,本件原審於96年11月16日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交由郵政機關於同年11月26日向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之送達處所即台中市○區○○街○○號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不獲會晤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致無法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當日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本件抗告人門前,並將該文書即前揭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且上開送達處所與本件抗告人聲明上訴及提起本件抗告等狀紙上所陳明記載之住址均相同,從而原審向前揭送達處所為寄存送達,並經10日,已於96年12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送達即屬合法,至於本件抗告人有無前往正義派出所領取文書,則非所問。從而,原審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既已於96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28日仍未補正即補繳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呂麗玉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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