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貳次,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逾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叁支、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曾有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二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及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一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以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上開因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及因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六月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月,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故意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丙○○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三支及螺絲起子一支。
三、處罰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且經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改依協商程序,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手段及所竊財物│├──┼───────┼────────┼───┼──────────────┤│││││見該處後門未上鎖,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臺北市○○路三0││間推開後門進入該處,徒手竊取││一│九十六年六月九│巷一0一弄四五號│戊○○│戊○○所有之紅木櫃九只、紫砂│││日晚上十時許│住處地下室內││觀音頭一尊、木製彌勒佛雕像一││││││尊、原木椅子四個、木製關公雕││││││像一尊、黑膽石茶盤一個、木柳││││││茶盤一個、手工銅製獅子一隊、││││││山水字畫七幅。│├──┼───────┼────────┼───┼──────────────┤│││││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三支、螺絲起子││││││一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負責在旁││二│九十六年八月十│臺北市南港區東新│丁○○│把風,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九日下午三時許│街一六八巷內││子持自備鑰匙三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撬啟丁○○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門後,共同竊取該車及車內││││││之圖書四本、雨傘一支、繳費通││││││知單一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子,共同攜帶其│││九十六年八月二│││所有之自備鑰匙三支、螺絲起子│││十二日上午十時│臺北市中山區新生││一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許(起訴書誤載│北路二段六二巷一│甲○○│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負責在旁│││為同年月日晚上│0號前││把風,該綽號「黑松」之成年男│││十時許)│││子持自備鑰匙三支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下手撬啟甲○○所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共同竊取││││││該車使用。│├──┼───────┼────────┼───┼──────────────┤│││││見該處冷氣孔僅以木板遮擋,有│││九十六年八月二│臺北市○○○路二││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四│十二日晚上十時│段六二巷五號無人│乙○○│,徒手推開木板後,自冷氣孔處│││許│居住,用以堆放物││攀爬進入,逾越其他安全設備入││││品之處所││內竊取新生報社股票九張、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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