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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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 王東隆 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0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未字第28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084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3號裁定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無執行必要,經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88年度裁全未字第2879號、89年度裁全聲字第531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5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3號、96年度聲字第2506號裁定等暨各確定證明書、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79號、89年度裁全聲字第531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756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03號、96年度聲字第2506號、88年度存字第2402號、90年度存字第2084號、88年度執全字第2047號、91年度執字第8101號、93年度執字第52700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700號強制執行事件,由債權人彰化商銀聲請拍賣、分配價金完畢,另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被繼承人 陳鴻翔 假扣押執行程序部分,則確已撤回執行,而均告終結無訛;此外,本件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月2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1953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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