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865號聲請人 江素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郭錦綢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30日,詎屆期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可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是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執票人需現實出示票據,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須踐行提示,方得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109年1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系爭本票有無經提示,如有,為何日,嗣聲請人於
109年11月15日陳報稱其於109年4月25日持本票至債務人住處提示取款,債務人避不見面,此後即音訊全無等語,故聲請人既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本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