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668號聲請人 鄭喬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大立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大立於民國104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以其所有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6,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雙方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12月2日,因屆期債務人未清償,聲請人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4第1項、第881條之14、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須其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得為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12月2日,依前揭法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不及於債權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票據上之權利。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簽發日期為
108年5月6日及109年1月9日,顯係於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後所生之票據債權,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聲請人既無法提出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