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05號聲請人 胡吉川 相對人 胡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宗成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胡吉川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胡宗成(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宗成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胡宗成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2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李英 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相對人目前住在於潮州鎮 瑞祥 護理之家長期就養,而聲請人年邁無工作能力,無力負擔每月3萬多元之安養及生活費用,為妥善照顧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子胡宗成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李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已會同胡吉川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胡宗成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73歲,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已無資力負擔受監護宣告人生活費用,而據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所示,除系爭房屋外無其他現金存款,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籌措未來所需之安養及生活費用等一切必要開銷,以妥善照護等情,即屬可信。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房屋,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生活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胡宗成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胡宗成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柑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表:
┌───────────────┬────────┬────┐│房屋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村○○路○○號│224.8│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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