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年息百分之七點七)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調整時,得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一份(均影本)及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裕~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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