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翠微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其富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持分為三分之一,換算實際面積為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重建之建物面積僅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並無逾越應有部分,依據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林獻章林獻忠 所共有,彼此並無分管契約存在。林獻章、林獻忠並不反對上訴人重建新屋,且無參加訴訟,僅被上訴人一人請求排除侵害拆屋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分管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林協助。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九○○之一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獻章、林獻忠所共有,未訂有分管契約,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之同意,竟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三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不聽被上訴人應先達成分割協議再予建築之勸阻,爰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予所有共有人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僅是在原建物位置重新建築新屋,面積並未逾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其餘共有人並未參加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一人單獨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林獻章、林獻忠所共有,未訂有分管契約,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在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三公頃土地上建築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暨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在卷可稽,自屬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又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且各共有人均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擅自占用共有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一三公頃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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