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以「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為限。而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僅供施用毒品之用,若通常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本供他用途之多種器具,拼湊後代用,均非屬之。經查:被告甲○○所持有之顆粒一管雖原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管中顆粒既已鑑析用罄(扣案淨重0.0八六三公克,取樣0.0八六三公克)而僅剩空管一支,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綱得字第0九九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則原扣案之安非他命已用罄滅失,無從宣告沒收。且本件空管一支並非以施用毒品為其唯一之用途,應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難謂係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違禁物。本件被告持有之空管內已無毒品殘留,且空管本身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