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民國73年4月5日」應更正為「民國73年7月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所載關於受刑人甲○○之出生年月日,經本院誤載為「民國73年4月5日」,惟經核對本件聲請狀所附受刑人之戶籍謄本,受刑人之出生年月日應係「民國73年7月5日」,故原裁定上開部分顯係誤載,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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