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29號原告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游象通之.
丙○○游象通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6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彥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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