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 蔡新輝 代理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新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5年8月30日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公告債權表後,以105年10月18日東院義105司執消債更良字第43號函命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經債務人於105年10月20日收受後,逾十日仍未提出更生方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案卷查核屬實。是以,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本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觀本件債權人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合計14,175,230元(見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111至112頁),業已確定在案。職是,縱債務人於嗣後補正更生方案,然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本院認已無再次命債務人補正更生方案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