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在某販售架上之隔離乳液1瓶與防曬乳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6元,均已發還全聯福利中心店長 詹雅如 具領保管】,得手後藏入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處。嗣因該店警報器發出鳴響,旋為該店收銀員 李佳芬 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3774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8-9、31頁】,核與證人詹雅如及李佳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詹雅如部分:見速偵卷第10-11頁;李佳芬部分:見速偵卷第12頁),且有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與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
7、13-14、18、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共506元,且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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