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錦銓 代理人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高碩馨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黃盈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陳茂盛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冠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廖克修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梁懷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陳彧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杉讓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林雪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錦銓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清算事件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之福特六和汽車(車廠年份為西元1990年),於96年7月30日經環保機關認定為報廢車輛,已無殘值,除郵局帳戶僅有新臺幣(下同)50元存款外,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7月18日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1.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提出較聲請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2.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債務人前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總收入為58萬6000元、聲請前2年總必要支出為52萬1976元,然債務人身負鉅額債務,應將其支出減至合理程度,參酌105年度臺北市有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1萬5162元,加計扶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共計1萬8911元,則債務人聲請前
2年總支出應為45萬3864元,是以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13萬2136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是應調查債務人清算程序後是否有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是否有餘額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規定要件,又債務人自陳自104年4月1日起因照顧妹妹無工作,其如何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萬1749元,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3.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於該行申辦之金融商品並無2年內之消費明細,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4.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略以:至目前為止債務人尚欠繳名下BJ-3826自用小客車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1768元、95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逾期罰鍰1800元,共計3568元,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為公法債權,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宜免除等語。
5.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略以:如予債務人免責,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未來如請領老年年金或身心障礙給付,將無法依國民年金法第30條擇優計給或第34條基本保障之權益等語。
6.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勉力工作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等語。
7.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僅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還款明細,並未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8.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調查債務人之收入來源,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9.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拒工作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等語。
10.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之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具工作能力,應忍受不寬裕生活盡力清償債務等語。
11.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12.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債務人負債高達949萬4702元,應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3.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14.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8萬6000元、支出為52萬1976元,其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6萬4024元,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5.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自94年1
0月13日迄今均未清償,其應清償至債權額20%以上,債務人應不免責等語。
16.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查明債務人是否有國外旅遊、投資短期金融商品、領有補助款而漏未陳報財產所得等情,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1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為6萬4024元,債權人未受分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應查明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於清算前2年間變更要保人或質借為還之商業保險,如有,均應計入清算財團,且涉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18.債務人則到庭表示:不免責沒有意見等語。
(三)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目前在日觀公司擔任警衛工作,自105年7月開始,月薪約3萬元,底薪為2萬4891元,加班費為5109元,這2個月都領3萬元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5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債務人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其支出狀況與聲請清算時陳報的一樣、現在每月給伊母親3000元扶養費等語,有本院上開詢問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3頁背面),債務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認定包含租金7000元、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水電瓦斯1500元、扶養費3000元、健保費749元、衣物日常用品1000元,共計為2萬1749元,加計每月支付母親扶養費3000元,債務人目前每月支出為2萬4749元(計算式為:2萬1749元+300
0元=2萬4749元),則以債務人每月約3萬元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尚有餘額5251元(計算式為:3萬元-2萬4749元=5251元)。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扣除必要支出總額之餘額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認定為6萬4024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四)債權人花旗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雖稱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導致其不可承擔之債務,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提出債務人於新光銀行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9至47、59至61、67至77、82至86頁),債務人最後一筆消費行為日期為94年9月8日,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債權人花旗銀行、新光行銷公司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五)債務人係於104年7月29日具狀聲請本件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其調解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1第2項規定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復稱其今年整年度都沒有出國,去年因為妹妹往生,有過去深圳幫他處理後事等語有本院10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16頁),債務人於其聲請清算後僅於
104年8月4日出境一次,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且查無債務人因該次出境即有過渡消費或隱匿或毀損財產之情,並無礙於清算程序之進行,核與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無違。再觀諸債務人自行申請查詢商業保險投保紀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6月7日壽會博字第1050606763號函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下稱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278頁),債務人名下僅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一般傷害保險及實支實付型健康保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中國人壽,中國人壽以105年6月3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1851號函覆截至105年6月28日止,債務人於該公司並未投保,有中國人壽上開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02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其名下除健保外,僅有其女為之投保之公司員工團體保險,只有一年,就是今年等語(見本院10
5年10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足徵上開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債務人均非要保人,堪信債務人名下並無可供作為清算財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解約金。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