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79號原告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茂男 等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為831,900元(計算式:138.65平方公尺×6,000元=831,900元),是應以較低之上揭供擔保物價額即831,9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