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淵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李姿穎 因消費糾紛,卻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糾紛,即用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內側瘀傷及挫傷之傷害,此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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