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聲判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判字第124號聲請人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天帝 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鄭又瑋 律師被告 徐鳳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耀德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前以被告徐鳳麟涉犯背信等罪,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5年3月1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72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5年5月2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6頁、第101頁、上聲議卷第41頁、本院卷第1頁至第23頁),是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㈢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雖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而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10日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5年5月13日 檢紀岡 105上聲議3727字第1050000455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見上聲議卷第25頁、第26頁)是此部分既非再議駁回處分審酌範圍,自非屬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得審認之事項,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鳳麟係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其於101年間,與聲請人耀德公司之前身「 宥勝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宥勝公司,嗣於102年2月間更名「耀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亞公司),102年4月間再更名為耀德公司〕,簽訂為期1年之「101年度國科會補助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廠商配合款補助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計劃執行期間自101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嗣依合約第5條約定延長至102年8月31日,此段期間下稱第一年度;又該合約之甲方為臺北醫學大學,乙方為宥勝公司,計畫主持人係被告),進而擔任「HSTD衍生物之最適化及其改善代謝症候群之作用機轉探討」研究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負責安排計畫執行及申請費用與報銷工作,被告並應於結案時提出報告予聲請人,屬於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詎料被告竟: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系爭合約書計畫執行期間,重複
向聲請人詐領 吳建忠 、 吳明蓉 、 侯珈禎 、 高聿虹 、 許瑜真 、 陳尹蒨 、 黃志強 、 黃筱婷 、 趙貞如 及 鄭晨婷 等人之人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89萬7263元;且違背委任意旨,未提供第一年度階段相關結案報告(下稱甲結案報告)予聲請人。
㈡嗣被告復承上述詐欺及背信等犯意,除向聲請人佯稱:系爭
研究計畫不要再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後更名為行政院科技部)申請補助,以免智慧財產權移轉受到限制云云,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不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款項,並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此段期間下稱第二年度),陸續依被告所請金額,獨自支付被告關於吳建忠、吳明蓉、侯珈禎、高聿虹、許瑜真、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及趙貞如等人等人之人事費用(363萬5221元)及實驗室費用(177萬3410元)外;被告又違背委任意旨,未在原訂之103年8月間,交付該階段結案報告(下稱乙結案報告)予聲請人。
㈢被告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2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臺北醫學大學名義,簽署所謂保密合約(即告證四,下稱系爭保密合約),不實表示臺北醫學大學同意將被告所研發與系爭研究計畫有關之保密資料交予聲請人;嗣被告並於103年6月23日,將系爭保密合約交給聲請人代表人王天帝之母親 林明 融收執,進而據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公司前身宥勝公司簽系爭研究計畫,是宥勝公司派人來伊這裡受訓學習,並由宥勝公司發放人事費用給這些人員,非由伊向宥勝公司申請費用,伊也沒有拿這些錢,系爭研究計畫後來延長到
102年8月,雖依合約伊應在結案後3個月即102年11月,提出甲結案報告予聲請人,但當時剛好碰到聲請人代表人王天帝之母 林明融 因案被羈押,聲請人代表人王天帝也不見蹤影,伊無法拿給聲請人代表人王天帝簽收,因此延宕下來,後來到103年6月間,林明融找伊說要代表聲請人代表人王天帝拿取甲結案報告,伊就交付甲結案報告予林明融;原本聲請人應該在102年5月之前,就要來跟臺北醫學大學就合約書辦理續約,但聲請人代表人王天帝沒有過來續約,伊並沒有跟聲請人說研究計畫不要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否則智慧財產權移轉會受到限制等語,而從102年9月以後,聲請人一樣有持續派員工來伊這裡,並由聲請人支付員工人事費用及部分實驗室費用,但伊沒有向聲請人申請拿錢,且雙方就乙結案報告應如何交付,並未達成任何約定,伊認為聲請人要再來跟臺北醫學大學簽約,並支付其餘應負擔款項後,才能拿到乙結案報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所涉背信部分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始足成立。故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王天帝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與被告確定不是委任關係,聲請人大股東要將股份賣給伊時,有告訴伊聲請人與被告間有系爭研究計畫,聲請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並說所有人都是被告安排的,叫不動被告,若伊要加入公司要想清楚等語(見他卷三第1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生技醫藥國家型科技計畫產業化辦公室專案經理 李泰鋒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國家大型「生技製藥國家型科技計畫」中一個小計畫的主持人,自己從98年間開始輔導被告將研究成果產業化,被告與聲請人間是合作關係,因為技術在被告手上,如果是委任關係,雙方一定還會簽1份委任契約,而且只要是做國科會產學合作計畫,就一定是合作關係等語相符(見他卷三第169頁反面、第171頁正面),復參諸系爭合約書可知,合約當事人為臺北醫學大學與聲請人,由雙方進行合作,而被告係以臺北醫學大學教授之資格擔任臺北醫學大學方面之計畫主持人,負責執行系爭研究計畫(見他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難認被告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既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就甲、乙結案報告之交付與否,均難以背信罪嫌相繩。
㈡被告所涉詐欺罪嫌部分①人事費用部分
本件乃聲請人公司前身之宥勝公司指派公司員工吳建忠、吳明蓉、侯珈禎、高聿虹、許瑜真、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及鄭晨婷等人,前往臺北醫學大學參與系爭研究計畫,宥勝公司因此每月以轉帳方式支付薪資予吳建忠、吳明蓉、侯珈禎、高聿虹、許瑜真、陳尹蒨、黃志強、黃筱婷、趙貞如及鄭晨婷等人薪資,總計支付第一年度人事費用289萬7263元,第二年度人事費用363萬5221元等情,有聲請人整理之支付人事費用資料暨相關單據、聲請人103年7月4日會議紀錄、德律聯合法律事務所103年7月31日德倫字第01030700005號函及聲請人整理之支付人事費用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頁至第55頁、他卷三第139頁至第
141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已堪認定。又證人吳建忠於偵查中證稱:伊101年10月份公司派伊去臺北醫學大學被告實驗室那裡工作,後來系爭研究計畫繼續執行,伊就一直在那邊,並沒有人叫伊不要做了回公司,中間耀亞公司是有叫伊離職,再由耀德公司把伊重聘回來,但伊工作並無中斷,因為是公司指派伊去,是由公司付薪水,每月薪轉到伊帳戶;被告會跟伊等研究人員說系爭研究計畫接下來要做哪些,伊等就會自己去採購不足的東西,會先去詢價,再打電話跟證人許瑜真說,她說可以,伊才直接向廠商下訂,再提供發票給證人許瑜真,中間都不需經過被告,被告也不會叫伊去採購不是系爭研究計畫的東西或要伊虛報費用等語(見他卷三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證人許瑜真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研究計畫進行期間之人事費用係由聲請人公司前身宥勝公司負擔,伊在公司負責連絡國防醫學院跟臺北醫藥大學的事情,比如說進度、耗材費用及彙整發票等,證人吳建忠拿發票給伊後,伊再向公司請款等語(見他卷四第52頁至第53頁);復證人黃筱婷在偵查中證稱:伊有在聲請人公司前身宥勝公司及耀德公司任職,是宥勝公司及耀德公司負伊薪水,薪水是匯到伊帳戶,伊為耀德公司工作領耀德公司薪水,並無被告用伊作為人頭來向耀德公司詐領人事費之情事等語(見他卷四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正面),均與被告所辯相符,足徵被告既未參與上揭相關第一年度、第二年度人事費用之請領程序,亦未取得各該款項,是聲請人所稱被告重複詐領前述人事費用云云,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
②實驗室費用部分
聲請人公司前身宥勝公司第二年度總計支付實驗室費用177萬3410元乙情,固有聲請人整理之支付實驗室費用資料暨相關單據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177頁至第310頁)。聲請人雖指述被告向其詐稱:系爭研究計畫不要再向國科會申請補助,以免智慧財產權移轉受到限制云云,然此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尚難單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施用此部分詐術。
③甲、乙結案報告部分
甲結案報告已於103年6月間,由被告交由聲請人代表人之母林明融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三第5頁反面),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他卷三第5頁反面),縱聲請人對甲結案報告之內容之詳盡程度有所質疑,亦與刑事責任無涉。再者,系爭研究計畫第二年度因聲請人未繼續合作而無持續執行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103年
9月2日北醫校研字第1030002730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44頁),則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臺北醫學大學、聲請人及系爭研究計畫之執行人被告從102年9月起至103年7月止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尚屬未定,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主張即驟認被告有交付乙結案報告之義務,是此部亦難認有何詐欺罪嫌可言。聲請人以被告拒不交付乙結案報告,將實驗成果據為己有云云,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