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李禹靚
吳政諺
沈君祥
被 告 陳心慈
訴訟代理人 陳姚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填寫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約定以系爭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約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揭期間屆滿後次日起
,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57,192元,及其中本金48,168元自94年8
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
實,然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爰依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92元,及其中48,168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系爭債
務非伊所借,系爭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陳心慈」簽名非伊
所簽,應係他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
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法院始得就其中之記載進而審
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私文書形式上證據力,若兩造有所
爭執,則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
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
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
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書具系爭申請書,向大眾銀行申請系爭現金卡
使用,被告自93年10月7日起積欠系爭債務,以及原告因債
權讓與而取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且已通知被告等情
,雖經其提出系爭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現金卡
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頁)、大眾
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頁)、普羅米斯公司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7頁),及原告致被告之通知函及送達回執(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為據。惟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心慈
」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
,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心慈」簽名係由
被告所親簽,始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推定系
爭申請書為形式真正。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簽名之真正前,
系爭申請書即不具形式證據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本院雖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申請書原本、被告當庭簽名、
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
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之申請書原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書原本、台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代償卡之申請書
原本等資料,囑託訴外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惟均因資料不足
而無法鑑定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心慈」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
,有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03319號函(
見本院卷第11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13日調科貳
字第10903157120號函(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稽。原告雖
稱:系爭申請書係經承辦行員確認本人親簽並勾選「申請人
親簽核對無誤」,且系爭現金卡亦有還款紀錄,衡情應係被
告親辦等語。然在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核對無誤」欄
打勾者是否確實親見被告簽名要屬未知,原告對此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系爭申請書上有勾選「申請人親簽核對
無誤」且有部分還款紀錄,即足認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心慈
」簽名係被告所簽,而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3.原告又聲請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系爭申請書
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系爭申請書作成時
係由何人承租(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稱:以現今生活型
態,手機號碼之使用人幾乎等同於本人,依經驗法則,如係
盜辦貸款,理應避免於系爭申請書上填載被告真實之手機門
號,以免不繳款後立即東窗事發。如經查證系爭申請書上所
載之手機門號係由被告承租,則可證明系爭申請書係被告親
簽等語。惟縱使上開行動電話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但被告亦
否認曾申辦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則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確由被
告本人申辦後使用,亦有疑義;況且,申辦行動電話號碼後
交付親友使用,亦非罕見,無從推論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
親自使用,更難憑此逕認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心慈」簽名係
被告親簽,故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4.綜上,原告對於系爭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未能提出足使本
院達成系爭申請書上「陳心慈」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心證
之證據,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
證之不利益,亦即認系爭申請書上之「陳心慈」簽名非被告
所簽。系爭申請書既非被告簽名後向大眾銀行申請者,即難
認大眾銀行曾與被告達成以系爭現金卡借款之合意,是原告
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
爭債務,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57,192元,及其中48,168元自94年8月30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分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