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 陳明利
被 告 丁○○即 蔡伊玫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494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13日上午10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乙○○即陳明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 陸佰 壹拾壹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即蔡伊玫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
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之利息
應與被告乙○○即陳明利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乙○○即陳明
利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
單明細查詢表及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