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號兼訴訟代理壬○○人號被告庚○○○
號被告戊○○
號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
號被告乙○○
號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甲○○、庚○○○、辛○○、壬○○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八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一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八六一之0000部分、面積一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八六一之A001部分、面積一一一.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八六一之A002部分、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及辛○○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八六一之A003部分、面積一五七.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四建號、總面積七四一點四八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物,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即B1部分地面層面積八五點五二一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乙○○取得;B2部分地面層面積七七點七三一平方公尺建物,由原告取得;B3部分地面層面積七八點五五九平方公尺建物,由被告戊○○取得;B4部分地面層面積八二點○四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原告與被告乙○○、戊○○、己○○共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八六一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B1部分(地面層面積八五.五二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B2部分(地面層面積七七.七三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3部分(地面層面積七八.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B4部分(地面層面積八二.0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甲○○、庚○○○、辛○○、壬○○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四分之三,由原告與被告乙○○、戊○○、己○○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己○○、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村段第861地號、地目建、面積517.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丁○○、被告壬○○、辛○○、庚○○○、甲○○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4號之三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丁○○、被告乙○○、戊○○、己○○共有,應有部分為如附表二所示。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辛○○、庚○○○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二人能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壬○○、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乙○○、甲○○之聲明、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兩造就該等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查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院於96年1月23日至土地現場勘驗,系爭建物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有四戶各自獨立出入口,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本院經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原告提出方案繪製測量圖,亦有該所96年2月9日豐地測字第096000191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是依現有使用狀況為分割,對兩造並無不利,且為被告所同意,故認為該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各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