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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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0行之文字予以刪除,更正為『於電話中對 蓋彗玲 恫稱:「你是要自殺還是要去死,快去死一死啦!別要死不活的,‥‥你小孩下課了嗎‥‥好啊,那你要好好‥‥看你要怎麼生存啦!‥‥出來啊。‥‥我在門口等你‥‥我看你要出來帶孩子,還是孩子要走回來」等語,繼』,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關於「恐嚇錄音光碟片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請事件卷附錄音譯文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恐嚇錄音光碟片1片及本院勘驗該恐嚇錄音光碟所製作之譯文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情侶,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分手即出言恐嚇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告訴人於偵訊中表明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已經不會再為騷擾行為等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暨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是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第5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減刑。又所犯雖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罪,然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逾1年6月之刑者,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未經判決確定者,併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此觀同條例第3條、第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之犯罪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前述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係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664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7日,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甲○○原為同居關係,因不滿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犯意,自96年3月21日15時許起,接續撥打12通電話予甲○○,於電話中對甲○○恫稱:「我看你囂張多久,你出來看看阿,不然你報警阿,你要去死還不去,別要死不活....去燒炭....吃安眼藥死不了人,幹,你快去死。你這垃圾,幹你娘....你家要是住在十幾樓你就去跳樓,死一死好了。你小孩再一個小時就下課,到時看你和小孩怎麼死的。」等語,繼而再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甲○○住處,點然排炮及蜂炮炮竹往上址屋內丟擲,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點燃炮竹丟擲入告訴人住處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言語恐嚇犯行,辯稱:「我在電話中表示小孩子再一個小時就放學回來,你還是要出來接小孩,我在大門等你,你到時還是要和我碰面談的,我並未對他說上述話語。」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證人 張淑慧 於警詢時指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影本1紙、恐嚇錄音光碟片1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請事件卷附錄音譯文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丹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