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丙○○乙○○上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9樓「志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甲○○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急需貸款,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底某日,在臺中縣不詳地點,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而被登記為志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該不詳人士明知志業公司與砢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砢林公司)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仍收受砢林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3張以入帳,金額計445萬900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22萬2950元。
㈡、戊○○○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台多製衣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多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於92年底,明知台多公司已無法繼續營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達成由戊○○○將台多公司經營權轉讓予「李先生」,而「李先生」則支付約5萬元予戊○○○之協議,戊○○○雖明知提供台多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等物予他人,可能使他人利用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仍於92年底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台多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等資料,交付李先生。嗣該李先生明知台多公司與砢林公司間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仍收受砢林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7張以入帳,金額計1063萬256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531萬628元。
㈢、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親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芢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丙○○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竟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 阿其 」之成年男子等人,而被登記為親芢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該「阿福」、「阿其」等人,明知親荏公司與順荏公司間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仍收受順荏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0張以入帳,金額計2760萬1490元,以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1380萬75元。
㈣、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進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乙○○明知提供自己之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收受或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惟因其經濟拮据,竟仍基於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前之公園,以15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40歲之成年女子,而被登記為進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該名女子明知進錩公司與順荏公司間並無業務上之往來,仍收受順荏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16張以入帳,金額計4302萬8925元,以作為進項憑證,而逃漏營業稅額215萬1447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徵收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甲○○、戊○○○、丙○○、乙○○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