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161號聲請人乙○○(即 王智雄 )
現於花蓮
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子,惟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4年12月26日死亡,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查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聲請人本人之簽名或用印,經本院於95年3月1日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5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仍未補正,本院復於95年
9月27日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5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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