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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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事實: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陳志銘 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僅價值新臺幣計六百四十一元,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