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列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十三字以下應增列「壹仟」二字,即主文欄應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釋字第四三號解釋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行第十三字以下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顯係漏載,應予增列,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