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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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現存之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被告雖未於偵查中自白,然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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