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
政事務所)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已減得之刑,與編號四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六所列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
一、五所示之犯罪,曾經以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二十五日;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如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曾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七三號裁定減刑為拘役壹拾伍日。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編號四所示減得之刑、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二、三、四、六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證。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以該罪「已經判決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始得由聲請人向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人原似不得就編號三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A、B二罪且均經確定,而A罪已執行完畢,B罪因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者,若聲請人及時聲請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二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且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二罪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二號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