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達發工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素萱 被上訴人益知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百零三萬八百五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調查報告雖有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但該報告所以為此結論者,係因起火處所附近因燒損(失)情形極為嚴重,未能掘獲相關証物可供佐証所致,但依証人 呂俊福 之証言,應可知本件失火原因確係由不斷電系統或是煙蒂引起無疑。
二、再依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之起火處所,再對照証人 陳重銘廖世琴 、甘瓊霖、 盧慧郎程國樑 之証言,可知被上訴人甲○○煙癮甚重,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甲○○無過失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
三、末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被上訴人甲○○為起火房屋之所有人,益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知公司)為該屋之使用人,其二人對該屋之安全設備本應注意維護,而本件火災如非因甲○○遺留火種(煙蒂),由蓄熱至悶燒到產生明火引燃所致,即係起火點之益知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不斷電系統設備,因被上訴人二人疏於注意維護所致,則被上訴人自有違反建築法前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有過失。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証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証人呂俊福、盧慧郎、程國樑。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失火原因不明,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應負責任,應負舉証責任。
二、被上訴人益知公司為法人,與自然人有別,無從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三、上訴人並未証明被上訴人如何違反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規定,亦難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
參、証據:援用原審所提之立証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公共危險案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之房屋及屋內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因隔鄰即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四維巷八弄十一號五樓之工廠益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疏於注意維護房屋內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致發生火災,並延燒及於伊所有之房屋致全部燒燬,計損失六百零三萬八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甲○○與益知公司就伊所受之損失,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推定有過失,爰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零三萬八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次火災發生之原因不明,未有任何具體事証證明渠就該事故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同時上訴人亦未證明渠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行為,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房屋及屋內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因隔鄰即被上訴人益知公司發生火災延燒,致燒燬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災害損害報告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號公共危險偵查卷宗(含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明,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益知公司與甲○○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被上訴人益知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在其辦公室內「丟棄煙蒂」及益知公司內「不斷電系統」所導致,並以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起火原因之研判為其論據,查証人呂俊福認火災發生原因有兩種可能即不斷電系統或煙蒂引起,而排除其他之原因乃係依據現場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均不存在,其依照甲○○有抽菸之習慣,及火災發生的時間係在甲○○離去的三小時之內(一般因煙蒂引燃火災的時間是二至六小時),所以研判煙蒂是火災發生原因之一;另不斷電系統送鑑定結果,因嚴重燒毀無法判讀有損壞之跡象,不能認定火災是由不斷電系統造成,又無法將此原因排除,所以將火災起火原因寫成不明等情,固據其在本院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惟被上訴人甲○○雖自承有抽菸之習慣,並經証人即鄰居程國樑、盧慧郎在本院証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十頁),但証人均無法証明火災發生之際或甲○○離開益知公司之際,有遺有未熄滅之煙蒂,故証人呂俊福亦無法根據甲○○之抽菸行為而斷然認定是發生火災之原因之一,從而,上訴人僅憑甲○○有抽菸之習慣,即認係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之一,尚嫌臆測而難採信。
(二)至上訴人另主張甲○○業已於警訊中自承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晚八時許始行離開益知公司,則依據呂俊福所提出煙蒂引燃火災之時間二至六小時,與本件火災發生時間正相符合,而認火災係因甲○○抽菸所致云云,然查甲○○就其在警訊中所作之陳述,已在檢察官偵查中加以否認,表示其作筆錄時已一整日未眠,可能未聽楚,再參以証人盧慧郎在本院所証稱:「:::那天我大約是六點半或七點離開,:::」「:::那天我走時沒有看到甲○○,:::」「:::
益知公司的鐵捲門是用手拉的不是用電的,他公司有否人在我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証人陳重銘、廖世琴所証稱在發生火災當日下午十八時十五分許在中正路四維巷對面「上馬家」小吃店吃飯時,在店內看到甲○○夫妻,但不能確定甲○○夫妻用餐完畢後係返回益知公司等情(見偵查卷第三
四、三五頁),均乏具體之証據可証明甲○○確係於火災發生當日晚間八時許始行離開益知公司,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再查,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火災原因之研判,其雖依據甲○○最初在警訊中之供述認定,甲○○係於當日二十時許最後一位離開者,與火災發生時間相差約三小時,而認與遺留火種之特性由蓄熱至悶燒到產生明火引燃之時間極為相符,惟其因起火處附近因燒損情形極為嚴重,未能掘獲關証物可供佐証,故調查報告仍作出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足證僅以甲○○有抽菸習慣及發生火災當日係二十時許最後離開二事由,仍無法判斷起火原因,更何況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甲○○於當日有任意丟棄煙蒂及在當日二十時許離開公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火災係由不斷電系統所引起,自難逕憑前開調查報告內容之不確定結論而認本件火災係因甲○○丟棄煙蒂及不斷電系統所導致。
(四)依據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將本款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如加害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推定其有過失,被害人自無須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但對於侵權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仍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然其並未指明係因益知公司辦公室之建築物有何構造及設備安全上之違反,或供非法使用,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應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而怠於維護」之行為,即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末按,我國民法係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董事(機關)所為之行為,即法人的行為,而承認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民法第二十八條明文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法人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三,第一、由於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的行為;第二、由於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第三、具備侵權行為的一般要件,而非認法人與自然人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共同加害行為或同條項後段之共同危險行為,主張益知公司應與甲○○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六百零三萬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証,經本院斟酌後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豐卿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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