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漢 民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 漢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 吳漢民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及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供為秤重及分裝工具,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至105年1月24日,在屏東縣○○鎮○○路○○號之3吳 宗益 住處內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宗益 5次、 吳幸斌 1次、 潘家豪 1次、 張家豪 1次、 鄭文婷 與 葉鋐 恩4次(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二、嗣經警依法對吳漢民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25日6時5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屏東縣○○鎮○○路○○○○○號吳漢民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漢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 公克 )(另扣得與本件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查悉上情,而吳漢民於偵訊、審理均自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供稱如附表一編號3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 李榮生 ,因而查獲李榮生。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漢民、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0-53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白不諱(見105偵804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17、22-23、101-103頁,偵卷二第307-
309、313-315、337-338、369-370頁,原審卷第78-79、140、144頁,本院卷第48、204-20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婷、 葉鋐恩 (即 葉文富 )證述(見偵卷一第113-114、120-121、158-159、170-
171、196、201-202、222-223頁、,偵卷二第234、265-
266、268-271、285、290-291、374-380、385-38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次交易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8、22、170-171頁,偵二卷第309-315頁,聲搜卷第39-40頁)。
⑵105年1月25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
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012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4月30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且被告吳漢民於原審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賣剩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
⑶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
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既有收取金錢、遊戲點數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外觀上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婷、葉鋐恩復無深厚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非有利可圖,其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又被告亦於原審自承:「我每次販毒1,000元賺400元,獲利約40%」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㈢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二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及證人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婷、葉鋐恩一再證稱其交易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釋在案;且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白色晶體經鑑驗亦是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吳宗益、吳幸斌、潘家豪、張家豪、鄭文婷、葉鋐恩於警詢、偵訊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明,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論罪、罪數、刑之減輕⑴論罪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共1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罪數
被告上開1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減輕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向 陳思凱 、『 子威 』( 張子威 )、『 生仔 』(李榮生)、 何吉興 、 吳政義 、 趙文斌 等人購買再轉賣」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並於本院明確指出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毒品來源為李榮生,附表一編號4、5、8、9、11、12部分毒品來源為張子威,附表一編號6部分毒品來源為陳思凱(見本院卷第112頁陳報狀),及供稱:「我向張子威、李榮生、陳思凱等人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也有施用,一次約買1、2,000元,大概二、三天就吸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且經本院函詢移送機關結果:
「因依吳漢民供述,Ⅰ查獲李榮生於000年00月00日、105年1月2日、4日、7日、8日、10日(2次)、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漢民。Ⅱ查獲張子威於104年11月7日、8日、13日、15日、17日、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漢民」、「Ⅲ因已先對陳思凱實施通訊監察,乃循線查獲吳漢民與陳思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Ⅳ何吉興、趙文斌現通緝中,吳政義尚約談調查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0日屏檢錦玄105偵804字第29426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5年11月10日恆警偵字第10532166700號函、105年12月6日恆警偵字第10532423300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刑事報告書、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年11月30日、12月5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69、113-136、138-187頁)。則依上開被告供述及移送機關函覆資料互為對照,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於104年12月29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應係其於104年12月25日向李榮生購買所得,其餘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或非在其向李榮生、張子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或與購買之時間相差逾1個月,或非因被告供述查獲陳思凱、何吉興、吳政義、趙文斌,而難認係毒品來源是李榮生、張子威、陳思凱、何吉興、吳政義或趙文斌。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可適用。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警詢至本院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其中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第1項遞減其刑)。
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院考量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及所得,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被告並非偶發、單一次販賣,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是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認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不符,自不適用該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㈥原判決撤銷之理由⑴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誤認無該條項之適用,尚有未恰;又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漏引該條項,亦有未恰。
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同時避免僅擇一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日後可能造成無從沒收、反使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自應依上開條文所載方式諭知沒收,俾使檢察官日後視實際情況以資決定沒收或追徵價額。是原判決就被告各次犯行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僅諭知沒收,未同時諭知「追徵價額」,尚有未恰。
⑵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本件有刑法第59條適用」為由,
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3年10月不等之刑,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之刑,自無過重可言,而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據本院論述如上,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之。
㈦量刑、定執行刑、沒收⑴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販毒之次數、販毒金額均非鉅,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具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罹患左側腎細胞癌、家中有父母、姊姊、妹妹等人等素行、學經歷、身體及家庭狀況,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⑵定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罪,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4個月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原審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刑度,及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
⑶沒收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3.012公克),經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賣剩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0頁),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係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剩餘,揆諸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視同毒品,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扣案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4包、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1臺、編號4所示夾鏈袋4包,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之秤重及分裝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為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6、9至12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各次所得,雖均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各該犯行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
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⑤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主文欄││││││││號│├───────┼─────────────┼──────────┬─────────┤│││販賣地點│交易方式│宣告罪名及處刑│沒收││││││││││││││││││││││├───┼────┼───────┼─────────────┼──────────┼─────────┤│1│吳宗益│104年12月14日│1 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晚上11時12分後│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不詳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鎮○○路│611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號之3住處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3至6所示之物沒收。│││││吳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宗益。│││├───┼────┼───────┼─────────────┼──────────┼─────────┤│2│吳宗益│104年12月20日│1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凌晨0時12分後│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不詳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鎮○○路│611號於104年12月19晚上1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號之3住處內│時許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3至6所示之物沒收。│││││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吳│││││││漢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宗益。│││├───┼────┼───────┼─────────────┼──────────┼─────────┤│3│吳宗益│104年12月29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晚上10時25分後│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不詳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以其住處室內電話886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鎮○○路│611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號之3住處內│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3至6所示之物沒收。│││││吳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宗益。│││├───┼────┼───────┼─────────────┼──────────┼─────────┤│4│吳宗益│104年11月1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凌晨1時24分後│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不詳時間││。│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於104年11月1日凌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縣○○鎮○○路│0時51分,以所持用之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號之3住處內│話0000000000門號發送簡訊之││3至6所示之物沒收。│││││方式聯繫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後,吳漢│││││││民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10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宗益。│││├───┼────┼───────┼─────────────┼──────────┼─────────┤│5│吳宗益│105年1月24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晚上11時許│克)、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三點零一二公克││││吳宗益位於屏東│吳宗益於105年1月24日晚上││)沒收銷燬;未扣案││││縣○○鎮○○路│9時31分以其住處室內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8號之3住處內│0000000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後,吳漢民於同日晚上10時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宗益見面吃飯,並於左列││,追徵其價額;扣案│││││時、地進行交易。吳宗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500元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示之物沒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宗益。│││├───┼────┼───────┼─────────────┼──────────┼─────────┤│6│吳幸斌│104年10月2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下午2時31分後│克)、8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之不詳時間││。│、門號○九○三二八│││├───────┼─────────────┤│九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屏東縣恆春鎮基│吳幸斌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督教醫院急診室│96門號撥打吳漢民所持用之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旁│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33門號聯繫後,吳漢民於左列││收時,追徵其價額;│││││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吳幸斌交付800元予吳漢民後││至6所示之物沒收。│││││,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幸斌。│││├───┼────┼───────┼─────────────┼──────────┼─────────┤│7│潘家豪│104年11月1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至│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下午4時43分後│0.4公克)、550元(其中5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之不詳時間│元,潘家豪係以全民棒球之遊│。│、手機遊戲點數「全│││││戲點數100點作為代價)││民棒球」之裝備點數│││├───────┼─────────────┤│壹佰點(相當於新臺││││屏東縣恆春鎮恆│潘家豪於104年11月1日下午││幣伍拾元)沒收,於││││春農會對面停車│4時31分及4時43分許,以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場│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門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追徵其價額;扣案如│││││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漢民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之物沒收。│││││點進行交易。潘家豪交付500│││││││元,並以手機遊戲「全民棒球│││││││」的裝備點數100點(價值約│││││││50元)作為代價,交付予吳漢│││││││民後,吳漢民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潘家豪。│││├───┼────┼───────┼─────────────┼──────────┼─────────┤│8│張家豪│104年10月初某│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3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日晚上9時許│克)、5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屏東縣恆春鎮南│張家豪騎乘機車前往台塑加油││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彎路之台塑加油│站加油時,巧遇吳漢民,張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站廁所內│豪走向吳漢民,向其詢問有沒││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有,雙方加完油後,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進行交易。│││├───┼────┼───────┼─────────────┼──────────┼─────────┤│9│鄭文婷與│104年9月16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葉鋐恩(│晚上7時39分後│克)、1000元(鄭文婷以「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全民槍戰遊戲│││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民槍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點數(相當於新臺幣│││葉文富)││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壹仟元)、門號○九│││├───────┼─────────────┤│00000000號││││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年9月16日下午││行動電話(含SIM壹││││縣○○鎮○○路│6時58至晚上7時39分以其持││張)沒收,於全部或││││16之57號旁之工│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寮內│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收。│├───┼────┼───────┼─────────────┼──────────┼─────────┤│10│鄭文婷與│104年9月19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葉鋐恩(│晚上10時21分後│克)、1000元(鄭文婷以「全│,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全民槍戰遊戲│││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民槍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點數(相當於新臺幣│││葉文富)││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壹仟元)、門號○九│││├───────┼─────────────┤│00000000號││││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年9月19日晚上││行動電話(含SIM壹││││縣○○鎮○○路│8時56至晚上10時21分,以其││張)沒收,於全部或││││16之57號旁之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寮內│門號與吳漢民所持用之行動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價額;扣案如附表二│││││葉鋐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易。惟該││收。│││││次吳漢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鄭文婷後,鄭文婷直至│││││││104年9月25日始以「全民槍│││││││戰」之遊戲點數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11│鄭文婷與│104年9月26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葉鋐恩(│晚上10時後之不│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更名前為│詳時間││。│、門號○九○三二八│││葉文富)├───────┼─────────────┤│九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年9月26日晚上││(含SIM卡壹張)沒││││縣○○鎮○○路│9時36分至晚上10時許,以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6之57號旁之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寮內│號與吳漢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9││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左││至4所示之物沒收。│││││列地點進行交易。│││├───┼────┼───────┼─────────────┼──────────┼─────────┤│12│鄭文婷與│104年9月27日│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0.6公│吳漢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葉鋐恩(│晚上10時3分後│克)、1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更名前為│之不詳時間││。│、門號○九○三二八│││葉文富)├───────┼─────────────┤│九六七六號行動電話││││吳漢民位於屏東│鄭文婷於104年9月27日晚上││(含SIM卡壹張)沒││││縣○○鎮○○路│9時3分至晚上10時3分許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16之57號旁之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寮內│門號與吳漢民持用之行動電話││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葉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恩搭載鄭文婷於左列時間前往││至4所示之物沒收。│││││左列地點進行交易。│││└───┴────┴───────┴─────────────┴──────────┴─────────┘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數量│備註││號││││├─┼────────────┼───┼───────┤│1│帳冊│3本│與本案無關│├─┼────────────┼───┼───────┤│2│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3│電子磅秤│1臺││├─┼────────────┼───┼───────┤│4│夾鏈袋│4包││├─┼────────────┼───┼───────┤│5│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6│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01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