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33號

原告 李漢欽

被告 潘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不須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係經被告同意,因此無須扣除折舊,故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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