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魏湘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始符法定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11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雖為有權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人,然僅泛稱:伊為期明瞭系爭事件民國112年10月30日庭期之開庭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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