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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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436號

原告 蔡鵠駿

被告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核定為124,733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1,000元,尚欠3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7日送達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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