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239號

原告新中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昶邑

被告金鋒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許慈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