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85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金有成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即背書人金豈有限公司、盧
嘉欣,而取得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於民國106年3月23
日遭退票不獲兌付,經原告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於107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
本核對與卷附影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
│01│AE0000000│715,000元│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3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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