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24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中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中平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中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遺落之物,任意將其侵占入己,而未立即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無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3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告訴人 富皓群 對本案之意見(調院偵卷第5頁),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湘雲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89號被告温中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中平於民國113年5月9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復興公園,見富皓群所有遺忘在籃球場上之手機1支未取走(已發還),明知該手機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因富皓群返回上址球場找尋未果,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富皓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中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皓群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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