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2026號原告 王煜仁 被告 池國樟
陳信憲
葉進益 涂高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池國樟、陳信憲、葉進益、涂高源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0號判決,就被告池國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陳信憲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葉進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就被告涂高源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後被告池國樟、陳信憲部分先行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被告葉進益、涂高源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9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就其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