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莉萍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莉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謝○永所管領之統一超商宏宇門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元,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無犯竊盜案件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價值(新臺幣)1比菲多1瓶40元2OPEN!雙葡萄吸凍飲1個39元3燒肉飯糰1個39元4香蕉1條20元總計138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7號被告潘莉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莉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商品(比菲多1瓶、葡萄吸凍飲1個、燒肉飯糰1個、香蕉1條,金額共計新臺幣138元),未經結帳即拆封食用,嗣經店員謝○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謝○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莉萍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查扣物品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7-11便利商店交易明細、現場採證照片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據其食用完畢,有現場採證照片可稽,應認屬其犯罪所得且無法聲請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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