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城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綺發生細故,竟訴諸暴力傷害告訴人張○綺,致其受有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32號被告蕭玉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城與張○綺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車○○股份有限公司地下一樓休息室內,因故發生爭執,詎蕭玉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張○綺頭髮,並以拳頭毆打張○綺臉頰,致張○綺因而受頭痛、頭暈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玉城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江○英、葉○梅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張○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腳踢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腹部受傷,亦涉有傷害罪嫌。惟被告否認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案發當日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告訴人腹部受傷,則被告究有無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告訴人之腹部是否受有傷害,要非無疑,故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前揭傷勢,就此部分自難令被告擔負罪責。惟被告所犯此部分傷害罪嫌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犯罪事實,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乃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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