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廖紫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廖紫倩)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8年3月14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4年4月27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集團成員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3月14日晚間11時1分許以電話向甲○○謊稱其網路書局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重新設定解除,嗣另名自稱臺北郵局人員再以電話向其訛稱怕重複扣款使其帳號遭凍結,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前往新竹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並先後於翌日凌晨零時18分許及同日時20分許轉帳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1,000元至乙○○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甲○○另轉帳2萬9,988元、6萬3,2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無證據證明乙○○就此部分與該帳戶申請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申請開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且其後有被害人甲○○匯入上開款項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內不見了,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未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於94年4月
27日申請開立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台新銀行98年4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80552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堪予認定。
㈡又被害人甲○○於98年3月14日晚間11時1分接獲電話稱其
網路書局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重新設定解除云云,嗣又接獲自稱臺北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其表示怕重複扣款使其帳號遭凍結,需由其前往自動櫃員機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凌晨零時18分許及同日時20分許轉帳9萬9,00
0元、1,000元至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至9頁),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紙及前開台新銀行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28頁),是被害人甲○○確實遭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各筆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隨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情,亦足認定。
㈢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98年3月13日存摺遺失,19日去台新銀
行汐止分行辦理補發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云云,偵查中則稱沒有向銀行辦理掛失,因為並不知道存摺等遺失云云,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98年3月20日左右要辦信用貸款,需申請聯合徵信,才知道帳戶遺失云云,後又稱存摺、金融卡平常放在家中,要用才會帶出門,98年3月初將存摺、金融卡帶出去,要辦信用貸款,有到台新銀行去問,再去申請聯合徵信,申請聯合徵信時才發現是警示帳戶,這是同一天辦的,當時伊沒有去翻存摺及金融卡是否還在等詞(見偵查卷第5、32頁、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先後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遺失、何時知悉遺失、為何前往銀行等陳述,均有不一,而難採信。
㈣且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申請開立,自可由被告隨時
辦理終止、取消等手續,縱使銀行存摺、金融卡遺失,亦不影響之,故若該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任意將其等費盡心思所詐騙而得之款項存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冒著無法領得之風險?且該帳戶金融卡迄今均無掛失之記錄,亦有前開台新銀行函文可參,是被告辯稱:帳戶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中,是遺失了云云,委無足採。是被告將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確有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確實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其等詐騙被害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成年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2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吳志豪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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