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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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98年度湖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6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0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甲○○、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2月22日晚間某時許,循中國時報刊登之分類廣告應徵司機之工作,其明知應徵工作不須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依其生活經驗,亦可知僅以電話聯絡要求應徵者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予僱用之應徵模式,顯有可疑,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之徒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作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用途之工具,進而幫助該不法之徒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8年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交流道下之加油站內,將其開立之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徐經理」之成年男子,該男子乃再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詐欺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2月24日晚間6時30分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施華洛世奇水鑽」公司之會計小姐,因丙○○先前網路購物時,以金融卡操作轉帳手續錯誤,將匯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要改變付款方式,須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合約終止,再由詐欺集團另名男子聯絡丙○○,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經理,要求丙○○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操作取消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2月24日晚間7時0分前往臺中市○○路○○○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584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8年2月24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先前網路購物交易之匯款操作錯誤,使其帳戶恐遭按月重複扣款,要求甲○○提供轉帳之金融卡銀行客服電話,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甲○○使用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該筆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2月24日晚間8時46分,至新竹市○區○○○街○○巷○號萊爾富超商內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所謂「取消手續」(實係轉帳手續),進而匯款29,984元至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乙○○交付之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嗣因丙○○、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核與被害人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6卷第12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
981號卷第7至9頁),並有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丙○○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甲○○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6卷第9至11頁、第1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1卷第15頁、第35至43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丙○○、甲○○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被害人丙○○之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認定有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得被害人丙○○、甲○○之財物,原審僅審酌其中被害人甲○○之被害部分,未及審酌移送併案之被害人丙○○被害部分,仍有可議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賠償被害人丙○○、甲○○受騙款項,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同意賠償被害人甲○○29,984元、丙○○6,584元之損失,並據被害人甲○○、丙○○分別到院及以電話向本院表示如被告履行賠償,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9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1年內,分別向被害人甲○○、丙○○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附記事項:被告應分別支付被害人甲○○29,984元、被害人丙○○6,584元。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