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提起公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廢除二犯以後施用毒品罪強制戒治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停止執行戒治處分釋放,而未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追訴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2號及97年度易字第2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2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住處附近之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8年2月26日12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1段與忠義街口逮捕,經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因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及第30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排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佐(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5
1號卷第15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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