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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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偽證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