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丁○○
乙○○
被 告 丙○○(即 張明坤 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張明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張明坤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明坤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該訴外人業於民國
96年5月29日死亡,而由被告繼承其遺產。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
史帳單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僅提出書狀請求本院依法判決,而未作何抗辯供本院審
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33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