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秩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桃秩字第42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乙○○
            號4樓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丙○○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10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810060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
元。
扣案之K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玖柒公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乙○○、丙○○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晚上10時許。
甲○○於98年10月26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乙○○、丙○○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508
號包廂內。甲○○桃園縣桃園市○○路凱悅KTV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丙○○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共重0.97公克)。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3紙(被移送人乙○○、丙○○及甲○○於查獲
時所採集尿液,經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
驗結果均呈K他命陽性反應)。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紙(依煙毒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成K他命陽性
反應)。
三、核被移送人3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其違反
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被移送人3人所
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共重0.9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依同條例第
11條之1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不論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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