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廖淑萍 前於民國97年1月18日就其與相
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扶助,經
聲請人審查後給予扶助第一審訴訟代理。本事件經鈞院97年
度北簡字第2864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而聲請人因該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20,560元,是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19條、
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負擔
該案而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20,56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
確定本件損害賠償案件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
,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
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
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
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分類廣告費收據及本院97年
度北簡第2864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7
年度北簡字第28649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準此,受扶助人廖淑萍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97年度北簡字第28649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且上開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
要費用,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從而,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60元。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