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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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
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以支票號碼、付款人、票
面金額、發票日及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下簡稱
系爭支票3張),詎原告屆期提示,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3張是交給訴外人,並非直接給原告,
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依現在財力狀況,支付有困難,且無支
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3份為證,經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雖抗
辯其目前無力給付票款,且無給付之義務,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從
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1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附表:
┌─────┬──────┬──────┬──────┬──────┐
│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
│AB0000000│永豐銀行桃園│50萬元│98年7月17日│98年7月17日│
││分行││││
├─────┼──────┼──────┼──────┼──────┤
│AB0000000│同上│50萬元│98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
├─────┼──────┼──────┼──────┼──────┤
│AB0000000│同上│50萬元│98年7月13日│98年7月13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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