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747號
原 告 鳳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即所欲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