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錦福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於民國104年1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後才讓乘客開門下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臨時停車讓乘客 徐享泰 (徐享泰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從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嗣有 羅意喬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經該處,徐享泰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遂撞及羅意喬所駕駛之機車車頭,致羅意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背深部撕裂傷合併第三、四蹠骨開放性骨折及伸趾短肌肌腱斷裂等傷害。詎謝錦福於肇事後,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意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錦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61頁反面、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意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守仁 於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告徐享泰於偵訊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第4至5頁、第57至5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832號卷第22頁),復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5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4張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393號卷第7頁、第10至18頁、第22頁、第75至1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卷第84頁),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臨時停車讓乘客徐享泰下車,致徐享泰開啟車門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而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明知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無照駕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即讓乘客開門下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給予必要救護,增加告訴人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固於105年5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需於105年7月15日前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告訴人,然迄今尚未給付任何賠償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復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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