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31號財產所有人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秀谷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1號被告 黃季敏 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略以:被告黃季敏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為圖台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標公司)之不法利益,於民國93年辦理「防救災專用衛星通訊系統及現場通訊救災指揮車暨整合平臺建置」採購案(下稱建置案)招標時,為其量身打造建置案招標規格。復於95年間無視建置案尚未完成,仍強力護航台標公司竣工驗收。嗣於97年間建置案期滿,被告等人於後續之維護案招標過程中,刁難取得評選第一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迫使中華電信公司放棄議價權利,由評選第二之台標公司順利得標,圖利台標公司達新臺幣(下同)1,207萬7,689元。
三、案經本院審理,建置案尚有下列不符合規範之情形:㈠
1.鄉鎮市災害應變中心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台369處部分,運轉測試報告不符合規範。
2.縣市局處固定式衛星行動電話站50處部分,不同測試項目測試數據相同。
3.70個VAST衛星一、二、三級衛星站台部分,運轉測試之通達率、整體系統使用率、個別設備故障率亦有明顯之可疑,顯示並不符合規範之要求,雖缺失改善,惟未申請重測,內政部消防署違法准予核備運轉測試,未經展示測試流程即進入驗收。
4.通信平台指揮車部分,運轉測試不合格,未申請重測,又未依規範提送ARTC非法規測試報告,欠缺竣工文件依規範不得同意竣工及驗收,監造商及消防署人員或涉嫌掩飾違法准予竣工及驗收。
5.依建置案第四次公告招標技術規範,未完成運轉測試,本不得申請准予竣工,依約自95年4月30日起按日計罰,最高至合約金額20%,因被告等人涉嫌違法准予竣工及驗收,回溯至95年7月12日竣工,致台標公司僅被計罰9,669,701元,並於95年10月30日領取工程款,獲得減少罰款之不法獲利。
㈡台標公司或亦有未依規範時限提報竣工文件:設備標準手冊
、系統設計手冊、操作手冊,依合約規範,於提報前不得領取工程款,內政部消防署亦或涉嫌提前於94年10月27日支付台標公司247,288,950元之工程款,使台標公司提前領取款項,不法獲取依法定利率計算年息5%之利益,刻由本院審理中。
㈢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等人成立前揭犯
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10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施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台標公司取得之前揭款項。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已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前揭財產所有人應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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