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詠譚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所製作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第壹頁主文欄第壹行受刑人姓名「江詠譯」,應更正為「江詠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所示,期臻明確。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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